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办法内容
第二条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评估,适用本办法。
因城市建设需要使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并参照本办法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进行评估。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是指房地产评估机构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指南。《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评估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活动。
第五条从事拆迁评估的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三级以上(含三级)房地产估价资质等级。
(二)有三名以上具有三年以上拆迁评估工作经历并经过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拆迁法规、政策和拆迁专业知识的系统培训并达到合格要求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取得三级(含三级)房地产评估资质等级的评估机构,只能在本市、县辖区内从事拆迁评估业务。二级(二级)以上,可以在本省从事拆迁评估业务。
第六条设区的市、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评估机构,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未经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示,评估机构不得接受拆迁评估委托,不得出具拆迁评估报告。
第七条拆迁评估机构应当由拆迁当事人协商或者拆迁人投票确定。协商或者表决不成的,由拆迁当事人抽签确定,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拆迁当事人放弃摇号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同一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原则上应当由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需要由两个以上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评估机构应当协调拆迁评估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和参数选择并执行相同的标准。
第八条评估机构确定后,由拆迁人委托。委托人应当与评估机构签订书面委托拆迁评估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报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但拆迁人自行委托或者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委托评估机构不得转让或变相转让委托评估业务。
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条拆迁当事人应当如实向评估机构提供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规划红线图以及各类房屋的性质、面积、用途等拆迁评估所必需的依据、资料和相关数据,并协助评估机构做好现场勘查记录,拍摄反映被拆迁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和资料。实地勘测记录应由评估人员、居民和住户签字认可。
因被拆迁人原因无法对被拆迁房屋进行现场勘查、调取视频资料的,或者被拆迁人不同意在现场勘查笔录上签字的,拆迁人应当邀请公证处工作人员或者除拆迁人、评估机构以外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分户评估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评估机构可以根据被拆迁房屋相关主管部门的信息,参考同区域的此类房屋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拆迁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的估价机构、估价人员需要查询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属档案及相关房地产交易信息的,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协助查询拆迁人委托的相关证明。
在评估测算新建普通商品住房价格时,需要向相关房地产开发企业索取销售价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如实提供。
第十二条拆迁评估时间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拆迁规模较大且分期实施的,以本次(分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为评估点。
第十三条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一般以房屋所有权证书和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的认定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或者面积有约定的,可以根据协商结果进行评估。
协商不能达成被拆迁房屋性质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协商达不成被拆迁房屋面积的,可以向依照《房地产测绘管理办法》设立的房屋面积评估机构申请评估;未设立房屋面积评估机构的,可以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房产测绘单位进行计算。
第十四条拆迁评估一般应采用市场比较法。无法采用市场比较法的,可以采用其他评估方法,并在评估报告中充分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住宅房屋拆迁评估、计算的基本技术路线是:
(一)确定住房类别。即根据房屋的性质和用途,确定其类别为住宅。
(2)建立评估估算基准价。即确定被拆迁住宅所在的这类新建普通商品住宅的市场价格。
该地段或区域已建有此类普通商品住宅的,该地段新建普通商品住宅的市场销售价格按其平均销售价格确定;如无此位置,可按规划部门批准的施工图及配套设施标准计算该项目普通商品住宅的市场销售价格。
(3)计算差价。即确定被拆迁住宅与新建普通商品住宅的差价。
根据被拆迁住宅的结构、开发、楼层、朝向等房地产调整因素,确定被拆迁住宅与新建普通商品住宅的差价。
(四)根据评估确定的被拆迁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价格,并结合其建筑面积,计算确定被拆迁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价格不得低于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被拆迁房屋的最低货币补偿价格。
(五)以产权调换方式确定住宅房屋价格。根据评估确定的该地段该类新建普通商品住宅不同楼层价格,结合被拆迁人选择的置换安置住宅建筑面积计算置换安置住宅价格。
第十六条非住宅房屋拆迁评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房屋的性质、用途等因素,确定非住宅房屋的类别。非住宅建筑包括商业建筑和非商业建筑。商务楼分为商场(大型百货、超市等。)、店铺(门面、店铺等。)、商业建筑(金融、证券、商业写字楼等。)、宾馆、饭店和娱乐建筑;非营业性建筑分为工业建筑(车间、仓库等。)、办公楼(行政办公楼)和公共建筑(图书馆、博物馆等)。).
(2)非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价格,按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和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CB/T50291-1999),采用市场比较法或收益法评估确定。如果不能采用市场比较法或收益法,也可以采用成本法或其他方法评估确定。
第十七条被拆迁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价格不包括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非住宅房屋拆迁引起的业务补助费和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的补偿金额。
被拆迁房屋内部装修的补偿金额,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委托评估确定。
第十八条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评估。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根据工程造价和剩余使用年限进行评估。
第十九条拆迁评估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拆迁评估机构应当如实出具评估报告,不得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不得以给予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拆迁评估业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拆迁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
估价报告必须由两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专用章。
第二十条拆迁评估报告仅作为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的依据。评估报告中的评估目的统一表述为:房屋拆迁补偿评估。
拆迁评估价格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精确到元。
第二十一条评估机构应当将初步评估结果向被拆迁人公示7天,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相关意见。
公示期满后,评估机构应当向拆迁当事人提供委托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公示期满后10日内将符合要求的分户评估报告送达被拆迁人。
整体评估报告是对拆迁范围内所有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评估报告。
分户评估报告是对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除以房屋所有权证的评估报告。
第二十二条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估价报告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CB/T50291—1999)规定的标准格式要求。
第二十三条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可以向评估机构咨询。评价机构应当说明评价结果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择和过程。
第二十四条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异议方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或者委托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其他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二十五条拆迁当事人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的,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评估书面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如果评估结果发生变化,应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价结果没有变化的,应当发出书面通知。
拆迁当事人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的,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在10日内出具评估报告。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之差在允许误差范围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用由提出异议的拆迁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拆迁当事人对原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一委托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超出原评估结果允许误差范围,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一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第二十七条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5,438+00日内,对申请评估的评估报告的评估依据、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选择、参数选择、评估结果确定等出具书面评估意见。
如果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应维持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评估机构应当更正错误,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重新评估和专家鉴定的费用由未采纳评估结果的评估机构承担。
第二十八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成立由高级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评估专家委员会,为拆迁评估提供技术指导,接受拆迁评估技术鉴定。
第二十九条评估专家委员会受理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后,应当随机抽取3名以上(含3名)奇数成员组成鉴定组,处理拆迁评估技术鉴定。
鉴定小组成员与原鉴定机构、拆迁当事人或者被拆迁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原鉴定机构应当配合鉴定专家委员会做好鉴定工作。
第三十条评标专家委员会成员、评标机构、评标人员应当回避,其评标意见或者评标结果无效。
拆迁方未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或者不协助评估机构实地勘察,造成评估不准确或者其他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予以处罚,并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出具虚假评估报告;
(二)与拆迁当事人串通,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
(三)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拆迁评估业务的;
(四)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拆迁评估活动或者转让受委托的拆迁评估业务;
(五)未履行技术咨询或者说明义务的;
(六)不配合评估专家组进行鉴定,且屡遭刁难的。申请鉴定,经核实确实存在问题的;
(七)违反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GB/T 50291-1999)和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7年5月6日起施行。此前已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的拆迁评估不适用本办法。